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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国呈报海外资产税表陷阱 表面简单问题多多

时间:2010-09-18 06:46来源: 作者:admin 点击:
呈报海外资产税表陷阱 核对海外收入报表(Foreign Income Verification Statement)表格T1135,是呈报海外资产5种报税表中,最简单的一种。 从表面看来确是十分简单,填报亦属容易。表格仅仅一

呈报海外资产税表陷阱

核对海外收入报表(Foreign Income Verification Statement)表格T1135,是呈报海外资产5种报税表中,最简单的一种。

从表面看来确是十分简单,填报亦属容易。表格仅仅一版,分为两部,上半部为呈报人身分,下半部为呈报之内容。

表面简单问题多多

横行为资产种类,分为六类﹕(i)存在海外之资金,(ii)海外企业股权,(iii)海外债权,(iv)海外信託权益,(v)海外物业,(vi)其他海外财产。

直行分为六行,用以披露财产多少﹕(i)少于$100,000者,(ii)$100,000至$299,999者,(iii)$300,000至$499,999者,(iv)$500,000至$699,999者,(v)$700,000至$999,999者,(vi)$1,000,000及以上者。

填报简便,只须在适当之方格内,划上●号(核对符号)。

呈报人再在表格下,以●号答覆海外资产所在地,及填上从上述之海外资产收入金额在税表内呈报,便大功告成!

迟报遭重罚

事情真的这样简单?如果各事都依足本文办事,真的,呈报就是这样简单。可是,填报人稍有错漏,那就麻烦极了!

各位请看下文的一宗税务法庭的判例:案情 L君乃魁北克居民,在法国拥有一个出租单位,价值超过10万元。他依照所得税法,每年四月底前,除呈报个人入息税表外,并连同T1135报表。

问题发生于2003年及2006年之海外资产呈报,依照税法规定2003年之T1135必须于2004年4月底前呈报,而2006年之海外资产必须于2007年4月底前呈报。但L君却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及2008年6月19日呈报,两年都迟报了。

国税总署收到迟交之T1135后,即向L君发出罚款评税书,出手很重,2003年之罚款为$2,500(按迟交一天,罚款$25,最高为100天,罚款为$2,500计算),另利息$895.17,合计为$3,395.17;2006年之罚款为$2,500,另利息$298.53,合计为$2,798.53;两年合共$6,193.70。

不满罚款重

L君不服评税,乃诉诸税务法庭:

‧ L君承认迟交税表乃因其本人非自愿之疏忽,主要塬因乃要重返校园及母亲患上精神病。

‧ L君申述从无隐藏海外收入,亦从无从事任何瞒税之事。

‧ L君并陈述税法162条第10段,执法机构对自动呈报之纳税人赋予一次迟交不罚之机会,但此法规条于2006年1月撤回,纳税人如欲免罚,必须依自动披露计划(Voluntary Disclosure Program)申报,L君指出﹐国税总署并无知会纳税人此执法改变,虽然L君从1992起已开始呈报海外收入。

‧ L君并强烈责备法例对迟交T1135并无给予迟交者在某些条件下,获得豁免罚款机会,纳税人又无权提出对罚款作「审计调查」之机会,并认为迟报罚款过重,并不合理。

‧L君并批评纳税人如欲免除罚款﹐就必须如瞒税者通过自动披露程序。从上述陈述,可见L君对重典有极度不满。

法庭分析与结论

法庭认为税法旨在要求拥有海外财产超过$100,000者﹐呈报其海外收入;税法对罚款之条文乃极为清楚及易于了解。

L君对法例之执行并无通融,对法例过分严厉加以指责与批评。

法庭耐心地对法例作清楚解释:

如果从塬文、从上下文义,并有目的地去分析税法162条及与呈报海外财产有关之税法233.3(3)条,当充分了解法例之执行,对L君会有所帮助。

L君犯了错误未能明白迟报T1135之后果。法庭认为国税总署对L君之处罚是恰当的。对惩罚前可作「审计调查」亦不适用于迟报罚款。

法庭认为,如L君通过自动披露程序去呈报,则可避免重罚,可惜L君并不循此途径。事实上,对并无瞒税及多年来经已呈报海外收入之纳税人而言,亦可通过自动披露途径去呈交迟报报税表,似乎是不会注意到的。

T1135并不是在方格内,勾上●号就解决问题这样简单。填报者必须了解本人之整个税务问题,亦必须依时呈报。

L君已将海外财产收入呈报,亦在个人报税表披露有海外财产,只不过因呈报T1135报迟了,就惹上破财一笔。试想想如果他不自动呈报,又不呈报海外收入,后果当更麻烦。

看来,纳税人不只要纳税,还要花精力、花时间去报税。

(责任编辑:无忧雅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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